伊春区消防大队行政权力标准目录 |
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是否审核转报 |
1 |
无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许可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
否 |
2 |
无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否 |
3 |
无 |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建设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否 |
4 |
无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否 |
5 |
无 |
消防设施、器材或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否 |
6 |
无 |
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存储、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否 |
7 |
无 |
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谎报火警;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三)谎报火警的;(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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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8 |
无 |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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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9 |
无 |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二)过失引起火灾的;(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
否 |
10 |
无 |
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否 |
11 |
无 |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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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 |
12 |
无 |
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或者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未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未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未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未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未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未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未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未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或未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
否 |
13 |
无 |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否 |
14 |
无 |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
否 |
15 |
无 |
单位未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或者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组织防火检查,落实值班值宿、巡逻检查等防火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或者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落实值班值宿、巡逻检查等防火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七)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16 |
无 |
重点单位未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或者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组织防火检查,落实值班值宿、巡逻检查等防火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重点防火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消防安全工作方案;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制定重点防火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消防安全工作方案;(三)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第六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否 |
17 |
无 |
擅自改变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防火防烟分区或者建筑消防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十四条 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并按照约定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消防设施。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所有权人分别负责;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所有权人共同负责。全体所有权人应当成立组织、确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防火防烟分区或者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18 |
无 |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重新备案的。建设单位将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工程项目分解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且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工程项目分解备案。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19 |
无 |
建筑物外墙保温及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高层建筑的施工现场未预设与建成高度相适应、能够保障灭火救援需要的临时消防供水管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外墙保温及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高层建筑的施工现场应当预设与建成高度相适应、能够保障灭火救援需要的临时消防供水管路。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20 |
无 |
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二十五条 禁止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否 |
21 |
无 |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未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防火知识、防火避险逃生教育,制定火灾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的处罚,用于住宿的房间未按规定使用明火,使用电热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防火知识、防火避险逃生教育,制定火灾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上述场所用于住宿的房间禁止使用明火,使用电热器具应当严格监管。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22 |
无 |
木材加工和储存单位的厂区吸烟、动火;敷设电力电缆线路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未及时切断电源;进入厂区内的机动车辆未配置阻火器;未设置环型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设施;公共娱乐场所未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毗邻其他建筑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内时,未设置防火分隔。商服用房未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二十八条 木材加工和储存单位的厂区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一)禁止吸烟、动火;(二)敷设电力电缆线路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四)进入厂区内的机动车辆配置阻火器;(五)设置环型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设施。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毗邻其他建筑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内时,应当设置防火分隔。商服用房应当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否 |
23 |
无 |
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库区、堆栈、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其他单位的防火重点部位,未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未保证逃生通道畅通,并配备必要的逃生器材。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技术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三十条 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库区、堆栈、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其他单位的防火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应当保证逃生通道畅通,并配备必要的逃生器材。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技术检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否 |
24 |
无 |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未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性能检测。仓库、堆栈、货场储存可燃易燃物资未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距离,不得超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三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包装上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性能检测。仓库、堆栈、货场储存可燃易燃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距离,不得超储。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25 |
无 |
文物保护单位内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内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餐饮服务场所餐厅内存放、使用充装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非营业期间未关闭和熄灭不必要的电源、火源;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林区与居(村)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居(村)民区内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设立场院,堆放柴草等可燃物;在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吸烟;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加大负荷或者改变保险装置;楼梯间、公共通道内动火或者存放物品;棚厦内动火、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值班值宿人员脱岗、漏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文物保护单位内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二)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三)储存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内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五)餐饮服务场所餐厅内存放、使用充装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六)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非营业期间未关闭和熄灭不必要的电源、火源;(七)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八)林区与居(村)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居(村)民区内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设立场院,堆放柴草等可燃物;(九)在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十)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吸烟;(十一)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加大负荷或者改变保险装置;(十二)楼梯间、公共通道内动火或者存放物品;(十三)棚厦内动火、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十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十五)值班值宿人员脱岗、漏岗。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至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否 |
26 |
无 |
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室外吸烟、烧荒、烧垃圾;室外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和能散发火花的生产作业;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禁止下列行为:(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二)室外吸烟、烧荒、烧垃圾;(三)室外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和能散发火花的生产作业;(四)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否 |
27 |
无 |
单位未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公共场所个体业主;建设工程和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消防设计、消防施工、工程监理人员;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电焊、气焊操作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其他根据需要应参训的人员。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未经职业技能鉴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专业培训:(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二)公共场所个体业主;(三)建设工程和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消防设计、消防施工、工程监理人员;(四)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六)电焊、气焊操作人员;(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八)其他根据需要应参训的人员。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其参加培训;拒不参加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否 |
28 |
无 |
个人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年8月13日通过)第七十三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二)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否 |
29 |
无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3年公安部第129号令)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否 |
30 |
无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3年公安部第129号令)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
否 |
31 |
无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3年公安部第129号令)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32 |
无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3年公安部第129号令)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
否 |
33 |
无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3年公安部第129号令)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
否 |
34 |
无 |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按照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3年公安部第129号令)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否 |
35 |
无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2013年公安部第129号令)第五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36 |
无 |
火灾事故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二、部门规章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1号)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
否 |
37 |
无 |
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行政确认 |
部门规章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1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
否 |
38 |
无 |
消防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二、部门规章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
否 |
39 |
无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
否 |
40 |
无 |
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2号)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
否 |
41 |
无 |
临时查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
否 |
42 |
无 |
强制执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否 |
43 |
无 |
强制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 第七十条第四款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
否 |